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
,
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
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