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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派檢查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關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照   代 理 人 陳清秀律師         沈政雄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甲○○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關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 上之股東,依上開公司法訟事件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台北地院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本即負責 查核公司董事會編列會計表冊及造具報告書,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之規定,自得隨時檢視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閱簿冊文件,無另依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必要,因以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 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著明文。本件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台北地院裁定選 派檢查人,對於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依上揭規定,自屬不得提起抗告。原 法院(即抗告法院)疏未注及遽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於法 自有違誤。雖台北地院裁定正本誤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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