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抗 告 人 李淑芬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烱明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雖抗告人於上訴狀表明請裁定應繳納之
上訴費用
云云,
惟補提理由書之
期間並不因而延長,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
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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