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陳宗敬
右
抗告人因與陳茂雄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新台幣一
萬二千九百零三元),經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送達,
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尚未據補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
爰以裁定
駁回之。
惟查,原法院係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午止未補繳裁判費之查
詢簡答表(見原審卷㈢第三二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已於是日上午
寄送與
上開裁判費同額之匯票一紙至原法院,有收文摘由紙附原審卷㈢第三四頁
可稽
。抗告人既已在原法院為該駁回裁定評決前補正,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
即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