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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 告 人 黃 萬 得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六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謂足認法官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係指法官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等 利害關係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主張原審承辦 法官與當事人間有上述情形,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 ,不應准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論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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