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 告 人 黃 萬 得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六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謂足認法官就該訴訟事件與
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係指法官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等
利害關係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主張原審承辦
法官與當事人間有上述情形,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
,不應准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
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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