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葉嫦娥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游錦秀間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發票年、月、日,為
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
然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十一條
參照)。再抗告人提出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
行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卷附本票影本
可證(見一審卷第五頁),依
前開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
准許,因將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至於再抗告人向本
院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雖載有發票年、月、日,但既與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
件聲請時所提出之本票無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不同,顯不足採。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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