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葉嫦娥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錦秀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 然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十一條參照)。再抗告人提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卷附本票影本可證(見一審卷第五頁),依 前開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 准許,因將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誤。至於再抗告人向本 院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雖載有發票年、月、日,但既與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 件聲請時所提出之本票無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不同,顯不足採。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