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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 下同)八萬元後,該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該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中地院更為處理,無以:相對人前執台中地院八 十三年度第一二六五九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林郭 玉鐘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即現 住人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而提起該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並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該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 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雖無不合。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公告現值為 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土地現值為五十一萬一千元,合計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因再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損失之利益應為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元 ,該法院裁定僅供擔保八萬元,差距過大,不足擔保伊之損失云云。且查系爭房屋曾 用以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得三百八十萬元,有相對人致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可 憑。台中地院未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又未說明其根據,遽酌定擔保金為八萬元,是 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尚有疑義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 長法官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亦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於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則原法院徒以台中地院之裁 定未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而予以廢棄,即有未合。且原法院亦為事實審,就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因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而應提供擔 保之金額為若干,始屬相當並為確實之擔保,原法院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既無難自 為調查裁定情事,竟命台中地院更為處理,亦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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