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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再抗告人 柯○○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對兩造長子柯○甲之探視權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再抗告人於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七二 號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將柯○甲帶離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相對人 認高雄地院所酌定之假處分方法不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為夫妻,二人感情 失和,相對人業已向高雄地院提起離婚及監護子女之訴訟(八十七年度婚子第九七二 號),而兩造為爭取對所生之子柯○甲之監護權,互不相讓;且訴訟中,雙方為對柯 ○甲之探視及帶出照顧之事,亦爭執不下。參酌柯○甲係兩造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所 生,在大陸地區期間,柯○甲係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兩造與柯○甲返回台灣後,柯 ○甲亦與相對人同住一起,日常生活亦均由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親來台探親時加以照 顧。柯○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現僅六歲,且已屆入學年齡,為免柯重 光一旦離開相對人,一時無法應再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對柯○甲之人格發展,反有 負面影響。為使柯○甲能得到較佳之養育及照顧,於兩造前開離婚及監護子女之訴訟 事件未確定前,有關對於柯○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固以暫時交由相對人行使為 妥適。惟亦不能因此而排除再抗告人對柯○甲之探視權。兩造之離婚訴訟,如經法院 判決離婚,日後究由何人擔任柯○甲之監護人為適宜,尚待法院謹慎評估後為裁判。 然再抗告人因長期未與柯○甲住在一起,其與柯○甲間所造成之疏離情感,應藉由一 次接一次之探視與相聚,以循序漸進之方式為之,才能逐漸恢復其親情。且再抗告人 與柯○甲親情之培養,須藉由柯○甲真正能融入再抗告人家庭之中,始能有所助益。 故再抗告人除得於一定之時間前往相對人之住處探視柯○甲外,亦應允許再抗告人得 將柯○甲帶回自己住處過夜,以培養此間之親情。同時為兼顧相對人目前係阮綜合 醫院之住院醫師,在時間上得以配合之可能性等情,認為再抗告人對柯○甲之探視權 ,在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七二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得於每月第一、三 個星期六中午一時起,前往相對人之住所將柯○甲接回再抗告人住處住宿,翌日下 午八時以前,再將柯○甲送返相對人住處,方稱允當。高雄地院雖認相對人請求禁止 再抗告人將柯○甲帶離相對人住所之假處分方法,將剝奪柯○甲與再抗告人之相處及 正常互動之權利為由,而裁定命再抗告人於兩造前開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柯 ○甲帶離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然該裁定對柯○甲一旦由再抗告人帶回其住處,是否即 能馬上適應再抗告人之家庭生活不惟未予斟酌,且僅謂再抗告人不得將柯○甲帶離中 華民國台灣地區,對於再抗告人究應在如何之條件下,能夠與柯○甲生活在一起,並 無明確之裁定。該假處分方法亦與其另准許兩造於離婚及監護子女之訴訟未確定之前 ,關於對於柯○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行使之本旨不符,殊妥適。 將高雄地院就再抗告人對長子探視權部分所為之假處分裁定予以廢棄,更正如上述 假處分方法,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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