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再
抗告人 陳碧芳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柯光昭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惟以抗告為
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
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
參照
)。查
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探視子女部分之假處分,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八二三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
係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部分裁定廢棄,另為更正之
裁定。依據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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