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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再抗告人 陳碧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光昭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以抗告為 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 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探視子女部分之假處分,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八二三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 係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部分裁定廢棄,另為更正之 裁定。依據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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