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 告 人 中華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穎輝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拒却
鑑定人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
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鑑定人由
受訴法院選任;法院得命
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又
聲明拒却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前項原因,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一、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又鑑定人與當事人之一造雖有同業之誼,
他造
亦不得據此即謂其鑑定有偏頗
之虞,聲明拒却(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
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冷凍空調設備業者,亦為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會
員,該公會為鑑定人進行鑑定,實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却鑑定人,依上說明,不
得遽謂其鑑定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明
難認
為有理由,
乃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法院另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
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派員鑑定未果,乃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僅預繳鑑定費用之
半數,餘由抗告人預繳;相對人指定選任
上開公會為鑑定,於法
難謂有違
云云,
核屬
贅述,
惟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