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 告 人 中華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穎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拒却鑑定人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 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又 聲明拒却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前項原因,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一、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又鑑定人與當事人之一造雖有同業之誼,他造 亦不得據此即謂其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却(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 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冷凍空調設備業者,亦為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會 員,該公會為鑑定人進行鑑定,實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却鑑定人,依上說明,不 得遽謂其鑑定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明難認 為有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法院另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 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派員鑑定未果,乃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僅預繳鑑定費用之 半數,餘由抗告人預繳;相對人指定選任上開公會為鑑定,於法難謂有違云云核屬 贅述,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