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黃龍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德(即右再
抗告人之
清算人)
右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
聲請清算監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
惟核其
抗告狀
所載內容,無非爭論黃進德就任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後,清算已經終結,並無不合等語
,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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