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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監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黃龍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德(即右再抗告人清算人)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聲請清算監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 所載內容,無非爭論黃進德就任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後,清算已經終結,並無不合等語 ,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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