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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伊所持有二紙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為 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臺北地院於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六三二號事件予以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 主張,再抗告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再抗告 人否認其事,辯稱:相對人未清償債務,伊不可能具狀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顯 係他人冒用伊之名義、盜刻伊之印章所為云云查,相對人已提出再抗告人所不否 認為真正之臺北地院總收文簿編號七八四七之影本及民事收狀收據各一紙為證。上開 總收文簿編號七八四七項下記載:「當事人甲○○、撤銷、八十五促八六三二、簡股 」等文字,民事收狀收據則載有:「茲收到八十五促八六三二號送來撤回狀一件」等 字樣,並經調閱臺北地院訟中心「簡股」送件簿,該送件簿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 日最後一行載有「抗告票7488、催7214、催2106、2662、促8632」等文字, 蓋有「書記官馬中武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章。雖經向臺北地院函調馬中武書記官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六三二號書狀時,該院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北院義民簡八十五年促八六三二字第二七七三號函覆略以:「一、…… 。二、據本院非訟中心前派駐收發室收狀登記員蘇立參閱收狀登記簿回報稱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欲登簿後送科辦理時,發覺乙○○所遞送之書狀義涵表示不明確,不能 認定係抗告、異議抑撤銷,故未登載於撤銷專欄之中,而擇登於抗告項內,據前承辦 書記官稱乙○○之書狀並未表示撤銷,依法支付命令應屬有效,故於期日屆滿時即依 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書應無違誤。三、茲因本院非訟中心承擔之業務極為繁重,每股承 辦件數每月幾達千件,每日所收受之書狀為數亦夥,故承辦書記官不免因業務繁忙而 將書狀夾入其他卷宗之內,後悉兩造因對撤銷與否而興訟,原承辦書記官即遍查相 關案卷,均未能取出誤夾之乙○○書狀……」等語。惟查,前開總收文簿、送件簿及 民事收狀收據等文書單據均屬法院之公文書,形式上本應認其記載為真正,況證人即 再抗告人之媳婦陳淑惠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四號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曾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陳稱:「我公公有簽名蓋章在白 紙上,答應他們三個月內還款,沒有撤回,他們沒有還款……」等語,復有該筆錄影 本附於前開支付命令卷可憑。參互以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確有以再抗告人名義 向臺北地院提出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六三二號之「撤回」狀情事,要無疑義。另法院 收受當事人所遞之書狀時,雖未有查核身分之措施,然本件相對人乙○○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後,倘欲使之失其效力,只要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即可,殊 無假冒再抗告人名義向法院為撤回支付命令聲請之必要。再抗告人辯稱,係他人假冒 其名義、盜刻其印章所為云云,即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足採,信臺北地院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已收受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六三二號之「撤回」狀,要無疑義。至 於該「撤回」狀之內容如何,要非臺北地院前開函件所載收狀登記員蘇立及承辦書記 官之片面回憶說詞所得認定,亦不因臺北地院承辦法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進行單批示「 再查詢狀紙下落,如遍尋無著,則自收文簿及收狀條之內容,並無法確定所謂「撤銷 」之內容為何,仍函覆本院(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該裁定業已確定」等語而生影 響。該「撤回」狀既係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則系爭支付命令於臺 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前已因撤回而失其效力,是否仍因臺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而使其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是否依再審程序始能尋求救濟﹖即有詳加審究之 必要。臺北地院未察,遽認前揭支付命令因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而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 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執行力,該支付命令均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相對人於臺北地院同案就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已認定存在之前開 二千五百萬元票據債權再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就已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法 律關係重複起訴,因而將相對人提起確定之訴裁定駁回,殊嫌速斷云云。將臺北地 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予以廢棄,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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