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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㈡字第四四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執有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簽發同年十月十日到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萬 元、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三紙,屆期經提示不獲相對人付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列「黃珍齡」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該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同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所列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 珍齡收受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遠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以公司法定代理人早於八十三年間即變更為其本人,公司地址已遷至台北市○○ ○路○○○巷○○號,台北地院所為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對法定代理人之 黃珍齡為送達,尚非合法,其未獲合法送達云云,逕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即 抗告法院以:八十年間就任為相對人之董事者固有黃珍齡等十二人,並由黃光春任董 事長,甘建成、甘建福、黃寶健為常務董事,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章程改選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為董事,甘錦 地為監察人,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推舉張遠捷為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足稽。且張遠捷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相對 人董事長身分致函黃光春應於公司新董事長選出五日內將公司印章等相關物品辦理移 交,否則授權新任董事長強制接交,亦有台北郵局一○一支局第二九八號存證信函可 憑,顯見改選後張遠捷、黃光春、甘建福、甘錦地已分別就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該相對人於八十年間之董事長黃光春、董事甘建成、黃寶健、黃 珍齡等人自應當然解任。雖相對人董事長張遠捷、董事黃光春、甘建福及監察人甘錦 地等就任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經法院執行假處分禁止其行使公司職務,然已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另由法院撤銷該假處分,故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改選上開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為董事,甘錦地為監察 人,並於同年十月八日之董事會決議推舉張遠捷為董事長尚屬合法有效。茲原為相對 人常務董事之黃寶健既早於八十三年間當然解任,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逕以 相對人常務董事身分通知已解任之八十年間董事召開董事會,推舉黃珍齡為相對人董 事長職務代理人,其召集程序自屬不合法,所為推舉黃珍齡為董事長職務代理人之決 議應不生效力。本件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聲請上開三張本票准許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時,黃珍齡既非相對人之董事,亦非其法定代理人。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票 字第一七○○五號裁定竟以非合法選任之黃珍齡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 ,即不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當不生抗告逾期之問題。台北地院未命再 抗告人補正相對人當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遽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未合 ,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上開裁定予以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其董事固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該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如經 依法改選新任董事者,即不生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之問題。查相對人公司 於八十年間就任之董事黃珍齡、黃寶健等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股東臨時 會議改選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為董事,甘錦地為監察人,並於同年十月八日經董 事互選張遠捷為董事長旋即就任,公司原任期屆滿之常務董事黃寶健等人應當然解任 之事實,既為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則相對人原任期屆滿不得延任之常務董事黃寶健再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通知原董事召開董事會互推「黃珍齡」為相對人董事長職務 代理人,依上說明,自不生效力。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上開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定, 將台北地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任 執黃珍齡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經互推為董 事長職務代理人為合法,張遠捷董事長尚未就任並遭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等詞及其他 與本件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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