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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 告 人 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澄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 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再按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 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設址於台北市○○○路○○號八樓, 其於第一審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所委任而受有得為上訴特別代理 權限之訴訟代理人張榮訓,既居住於宜蘭市○○路○段○○○號二樓,該宜蘭地院之 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送達張榮訓,由其 受僱人王少奎簽收,則其上訴期間,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宜蘭地院 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宜蘭地院上開判決非由張榮訓直接簽收,而係其 住所大廈之管理員代收,送達尚非合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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