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 告 人 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澄泉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
特別
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
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再按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
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設址於台北市○○○路○○號八樓,
惟其於第一審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所委任而受有得為上訴特別
代理
權限之訴訟代理人張榮訓,既居住於宜蘭市○○路○段○○○號二樓,該宜蘭地院之
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送達張榮訓,由其
受僱人王少奎簽收,則其上訴期間,即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
,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宜蘭地院
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宜蘭地院
上開判決非由張榮訓直接簽收,而係其
住所大廈之管理員代收,送達
尚非合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