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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 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 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七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板橋地院雖以八十八年度 民執正字第一五九一號案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三七五、三八○ 、三八一等地號土地三筆,該等土地價值近新台幣(下同)億元,但與該案判決 主文所示之債權金額玖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相差懸殊,且相對人又已另聲請查扣 抗告人之現金七十八萬四千元,實無再就上開土地執行之必要,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後 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僅係對於前開板橋地院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現仍於原法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依其所主張無再查扣土 地之必要等停止執行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因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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