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
債權人之債權早日
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
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七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聲請
假執行,板橋地院雖以八十八年度
民執正字第一五九一號案
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三七五、三八○
、三八一等地號土地三筆,
惟該等土地價值近新台幣(下同)億元,
非但與該案判決
主文所示之債權金額玖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相差懸殊,且相對人又已另聲請查扣
抗告人之現金七十八萬四千元,實無再就
上開土地執行之必要,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後
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僅係對於前開板橋地院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現仍於原法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依其所主張無再查扣土
地之必要等停止執行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因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