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
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二
千零七十七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六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
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