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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菠菠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波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伊前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六五四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後撤銷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五四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十三號判決伊應給 付相對人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執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受償三十六萬零四百九 十四元。相對人上開債權既已受償,伊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之三十六萬 零四百九十四元自無繼續提供之必要等情向高雄地院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 經高雄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二百十五萬餘元,該事件固經原法院判決再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其利息(此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 ),而駁回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其餘一百八十餘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相對人 就其敗訴部分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有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及原法 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民事第三審上訴狀可稽。相對人上訴第 三審請求再抗告人再為給付一百八十餘萬元本息,其金額超過再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 一百二十萬元,該部分之訴訟既未終結,自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抗告人聲 請返還所供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三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四元,高雄地院以裁定予以 准許,尚有未合。因將高雄地院之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 法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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