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
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就請求救助之事由,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項釋明,固得由
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
保證書代之,
惟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
代繳暫免之費用之旨,否則即
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
非以:伊無資力支出
上訴裁判費,
爰提出東誼交通
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云云,為其論據。但查該公司所出具者為「證明
書」,僅敍明「茲證明甲○○先生家境清寒,生活困苦,且年紀老邁,乏人照料扶養
,特此證明。」等語,依上說明,自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
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