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丞府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提起附帶
上訴之裁定,係於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林咏榮
律師收受,此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
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該日係星期五,且
非國定例假日),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五日始提出
抗告狀,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
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