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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帝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反面解釋,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當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經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再審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 人不服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 第二八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 定誤載為再抗告),復經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應不得 再為抗告,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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