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返還
請求權等(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
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考。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五年十
一月九日已屆滿
上訴期間。而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收狀之上訴狀記載,抗告人係
另當事人簡寶村之
代理人兼
參加人,並未表明就自己部分為上訴,其遲至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三日始提出上訴補正狀聲明上訴,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
非合法。因而
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另當事人簡寶村於上訴期間提出之
上訴狀既僅列抗告人為參加人兼簡寶村之代理人,自
難認抗告人已於
彼時提起上訴。
其
嗣於逾上訴期間後始聲明上訴,自不合法,不生溯及自簡寶村提起上訴時發生上訴
效力之問題。抗告論旨主張其
嗣後之「補正」已生溯及效力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