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
查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該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
拆屋還地之
終局
確定判決。而抗告人
嗣在該院所提起之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九號再審之訴,並
非
就
上開確定判決為之,而係對該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且已
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駁回,從而抗告人以其對該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
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