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對於下級審法院裁定不服之方法。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聲
明不服,雖謂之為
異議,仍應視為抗告,依抗告程序辦理,先予敍明。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六十年
台上字第
六三三號判例
參照)。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
其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
時而予
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不當得
利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係主張相對人
侵占兩造之父親所遺留田地之耕作權所獲
得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足見抗告人該項請求,並
非相對人被訴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依法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此部分之民事訴訟。抗告人於原法院刑
事庭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庭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仍
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合法,
爰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