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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為對於下級審法院裁定不服之方法。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聲 明不服,雖謂之為異議,仍應視為抗告,依抗告程序辦理,先予敍明。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 六三三號判例參照)。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 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 時而予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 利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係主張相對人侵占兩造之父親所遺留田地之耕作權所獲 得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足見抗告人該項請求,並相對人被訴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依法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此部分之民事訴訟。抗告人於原法院刑 事庭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庭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仍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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