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本件
原法院以:查抗告人對該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
聲請
狀敍明該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款等規定聲請再審,
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爰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