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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 聲明不服;他造當事人亦不得對該非受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對於被告黃金明及丙○○○、甲○○○等三人雖 均列為訴求之對象,對於丙○○○、甲○○○兩人部分,士林法院則以檢察官僅對 於黃金明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載及該二人之犯罪事實,且該二人經抗告人訴請檢察官 偵辦,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抗告人不得於對黃金明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併對該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於八十七年四月 八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二人部分之訴訟,抗告人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 上開裁定之送達,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可按。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未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亦為其所不爭,則對該二人部分之裁判業已確定。抗告人如認該裁定有違誤 ,除得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外,應受該確定裁定所拘束。抗告人竟以士林法院另於 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對被告黃金明部分之判決,一併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對該二人及 黃金明提起上訴,惟該二人部分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因 此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二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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