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 告 人 潘玉枝
右
抗告人因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五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
告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
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原法院此項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自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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