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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抗告人因與林瑞斌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該裁定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三十日即已屆滿三 十日(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 二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合法。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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