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
抗告人因與林瑞斌等間請求撤銷
除權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查該裁定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三十日即已屆滿三
十日(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
二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
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