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南投縣南投巿信用合作社間
聲請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
字第四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
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
在不得再抗告之列。
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保證責任南投縣南投巿信用合作社間聲請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不得再為抗告,而裁定駁回之,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