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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 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陳訴相對人甲○○等侵占其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之理由,對 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則未據表明。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 裁定予以駁回,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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