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格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錫珍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郁勇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九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
足當之。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
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核其
抗告狀所載內容,僅泛言
系
爭本票上既無原持票人已行使票據權利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標示,再抗告人因受
讓而行使權利,即應受
法律之保護
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