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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再抗告人 傅碧霞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應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該 保全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債權本案請求之內容,是該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不 以為保全將來執行之處分為限,即為暫時實現與本案請求內容相同之滿足性保全處分 ,亦應涵攝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原為伊所屬台北市○○○道兒童之家(下稱 聖道兒童之家)院長,任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該院 長係由伊聘任,再抗告人已屆任期並經伊通知不予續聘另選新院長就任,再抗告人竟 戀棧不辦理移交,伊因而陷於無法運作之困境而生損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對再抗告人禁止進入聖道兒 童之家或以聖道兒童之家院長身分執行職務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士林地院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 處分之原因,已據提出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五紙、聘任書三份、公告二張、解僱函 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再抗告人雖未就聖道兒童之家院長職務移交,但相對人已釋 明雙方僱傭關係業經終止,如不即禁止再抗告人進入聖道兒童之家執行院長職務,相 對人將無法使其正常運作業務,應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相對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殊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定要件相符,並說明再抗 告人其他論述為不足採之理由,因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命相對人以新台幣六百 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進入聖道兒童之家並以聖道兒童之家院長身分執行職務 之假處分。查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爭執之僱傭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聲 請為暫時實現與本案請求內容相同之上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上說明,要無不合。 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 ,仍就雙方僱傭關係已否合法終止等實體爭執問題或原法院已論斷說明事項或其他與 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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