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再
抗告人 丙○○○
乙 ○ ○
丁 ○ ○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
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
訴訟代理人
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江淑娥以相對人平日如癲如痴無
意思能力,
已因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玆因與再抗告人間有訴請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
必要,
乃於提起訴訟前另向原法院(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同)聲請選定特別代理
人,而由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六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
七年度家聲字第六號調查通知
可按,並於
起訴狀上載明上情,其起訴狀上以相對人為
原告卻由江淑娥逕行具狀,其書狀程式及代理權自有欠缺,原法院命其補正固
非無據
。
惟當事人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茍非由專業人員鑑定無從
為正確之判斷,原法院既已受理相對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請醫事機構之專業
人員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為選定
與否之裁定時間即非相對人或江淑娥所得
掌控(原法院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六號裁定,選任江淑
娥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影本附抗告卷第三二頁
可稽),原法院僅以
七日之時間命相對人及代理人江淑娥補正,其時間顯不相當,則其以江淑娥之代理權
無法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即有欠妥
適。因而將原法院之裁定廢棄,於法
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