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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再抗告人 丙○○○        乙 ○ ○        丁 ○ ○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 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江淑娥以相對人平日如癲如痴無意思能力, 已因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玆因與再抗告人間有訴請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 必要,於提起訴訟前另向原法院(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同)聲請選定特別代理 人,而由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六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 七年度家聲字第六號調查通知可按,並於起訴狀上載明上情,其起訴狀上以相對人為 原告卻由江淑娥逕行具狀,其書狀程式及代理權自有欠缺,原法院命其補正固無據 。當事人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茍非由專業人員鑑定無從 為正確之判斷,原法院既已受理相對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請醫事機構之專業 人員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為選定與否之裁定時間即非相對人或江淑娥所得 掌控(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六號裁定,選任江淑 娥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影本附抗告卷第三二頁可稽),原法院僅以 七日之時間命相對人及代理人江淑娥補正,其時間顯不相當,則其以江淑娥之代理權 無法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即有欠妥。因而將原法院之裁定廢棄,於法 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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