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依訟事件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 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二十四日為星期 日,順延一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再抗告狀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