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黃煥齋
代 理 人 喻仲斌
右
抗告人因
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
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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