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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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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黃煥齋   代 理 人 喻仲斌 右抗告人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 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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