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在第二審
非
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抗告人在
第一審係依買賣關係及
相對人與訴外人王榮昌間之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
系爭土
地所有權與抗告人。
嗣在原審追加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抗告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