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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 告 人 乙○○         戊○○         甲○○         丁○○         丙○○ 右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電信總局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情形者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抗告人原聲明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八 ○地號面積一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與抗告人訂立書面契約 ,並會同抗告人辦理租約登記。在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 台幣五千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未得 相對人之同意,又不合於前述除外情形,於法自屬不合。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云云。但查抗告人係追加與舊訴併存之新 訴,而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合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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