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 告 人 乙○○
戊○○
甲○○
丁○○
丙○○
右
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電信總局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情形者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抗告人原聲明為請求確認其與
相對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八
○地號面積一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與抗告人訂立書面契約
,並會同抗告人辦理租約登記。
嗣在第二審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
台幣五千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未得
相對人之同意,又不合於前述除外情形,於法自屬不合。
爰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
云云。但查抗告人係追加與舊訴併存之新
訴,
而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合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