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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戊○○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李冰堂所有,相對人於李 冰堂生前臥病期間及死亡後,共同偽造李冰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袁忠瑞、庚○○,再由其二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丙○○、乙○○、己○○、戊○○、丁○○,侵害李冰堂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袁忠瑞、庚○○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撤銷各該買賣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相對人即應賠償其損害及返還 不當得利等情。求為:㈠先位聲明:命相對人丙○○、袁忠瑞、庚○○、乙○○、己 ○○、丁○○(下稱丙○○等六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為李冰堂名義,由其繼承人全體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備位聲明:撤銷 相對人所為系爭土地之各次買賣行為,並命相對人塗銷各項登記回復原狀歸還李冰堂 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如不能回復原狀,相對人應執行時之時價 折付新台幣,並賠償自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日起算至回復登記之日止,按其 現值百分之六計算,每年相當於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判決。 原法院以: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相對人袁忠瑞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袁忠瑞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即合法。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規定甚明。抗告人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對 於丙○○等六人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及聲 明,與本件先位之訴均相同,為同一事件,該案(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 四號)現仍繫屬於法院,抗告人更行起訴,亦非合法。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抗 告人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 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既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其損害 ,自難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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