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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 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謂: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 ○○○段雙溪小段一七一號土地面積○‧一八一八公頃及同小段一七三號面積○‧二 二八四公頃上所建伊父之墳墓面積不過二十平方公尺,占全部面積僅百分之○‧四九 而已,其餘係種植玉米,不影響耕作,是原判決認伊不自任耕作,用法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云云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以一耕地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上揭二筆耕地 ,上訴人在其中系爭一七三號耕地上興建伊父之墳墓,非供耕作之用,顯係不自任耕 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二筆耕地租約全部無 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收回。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二筆耕地,為有理 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敗訴,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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