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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丁 ○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確係倒填,證人復已證明被上訴人乙○○、張楊萃琴取得系爭本票係 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原第二審捨上開事實,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 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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