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金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宏祥
訴訟代理人 張賡堯
律師
張嘉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明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唐治民律師
右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
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判決,逕向本院
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
非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向原第二審法院提起
上訴,該院為
合議庭,依法參與審判之法官應有三名,
惟其
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兩名
法官參與審判,法院組織顯不合法。又
兩造所訂
租賃契約特約事項第一條、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十條分別約定,非經出租人即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不得
變更租賃物之用途、建築房屋、轉租及續租,該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租賃屆滿
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
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六萬元,作為
違約金」等語,其情形較前述約定更為重大,
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須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始可。
乃原第二審判決竟捨此不由,
且未敘明理由,認被上訴人得以口頭終止租約,不無判決不依
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
違法。其謂依
上開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均有中途終止契約之權利,解釋契約亦非無偏頗
被上訴人之情。又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即其總經理宋文忠或財務經理吳為乾出面
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中途終止租約,原第二審判決認有是項授權,不無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郵局
存證信函與證人宋文忠、吳為乾
所稱終止
租約之時間互有出入,原第二審判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曾特別聲明,半年
期滿,若被上訴人無使用之需要時,得終止契約,及上訴人就此
予以指駁之攻擊
防禦
方法加以論斷,尤非無判決未依
證據法則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
惟查法院組織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固當然違背
法令,但仍與判
決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
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法院組織不合法列為再審事由即明。此外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
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
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