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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 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原第二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所提未載發票年、 月、日之本票影本,即認被上訴人背書之初,系爭七紙本票未載發票日,屬無效之票 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嫌草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規定送請專門機構鑑定,僅依肉眼判斷,及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及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之事實、證 據,以為裁判之基礎,遽謂系爭七紙本票發票年、月、日與到期年、月、日及阿拉伯 數字之面額筆跡不同,有違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 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鑑定僅為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 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非不得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事 實或書證真偽之依據。又查原第二審判決雖援引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本票上 發票日為藍色筆所寫,其他字跡為黑色。惟其認定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背書之初未載 發票日,除依被上訴人所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外,並以系爭七紙本票發票年、月 、日與到期年、月、日及阿拉伯數字之面額記載,其筆力深淺度、筆跡不同,且與發 票人姓名、地址及國字面額等記載,迥然有異為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非單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為裁判之基礎 ,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前開法規、判例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 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遑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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