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林全德(即立光電鍍廠)
被
上訴 人 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曙年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云云,經原裁判法院認該事件所涉及之
上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許可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敍明。
次按法官
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判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為
言詞辯論時,
參與辯論之法官為黃淑玲、林郁婷、劉錫賢,法官張國華並未參與為本件判決基礎之
言詞辯論,竟參與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
可按(見原審卷六○頁、七五頁)
,
依首揭說明,原裁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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