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莫
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莫非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博裕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文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正隆,茲據被上訴人具狀陳稱,其法定代理人已於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變更為葉俊文,葉俊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次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
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其名稱原為「莫非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准予變更其名稱,為「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出之
陳報狀所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可稽)對於原第二審
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謂: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系爭支
票三張,雖經第一審共同
被告泰暘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公司)
背書,
惟
並非轉讓背書,而係委任取款背書,且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泰暘公司之權利,因認原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
云云。
惟查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泰暘公司所為之背書,係轉讓背
書,
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且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與泰暘
公司間所存之
承攬契約是否已履行之
抗辯事由,尚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
述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
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
,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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