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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丙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聲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所持有系爭以伊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一日簽發、同年十月二十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 伊等三人所簽發,而係偽造或盜蓋印章,且伊等三人亦未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持向相 對人借款三百萬元,因認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所簽 發,且係抗告人持以向相對人借款三百萬元,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係偽造或盜蓋印章 ,且未向相對人借款三百萬元云云,並不足取,從而,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 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 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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