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盧志興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
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相對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原第二審法院
言詞辯論時當庭
免除伊積欠租
金及損害金之債務,是伊積欠相對人之租金及損害金之債務已消滅,原判決竟謂相對
人撤回對伊應給付租金及損害金部分,業經伊同意等語,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顯有違
誤。又伊患有不穩定性心絞痛,則
遷讓房屋將使伊之病情惡化,依法理應許伊緩期遷
讓。況伊家庭人口眾多,且積欠他人龐大債務,境況
堪憐,原判決未判命緩期遷讓,
亦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理
由,係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抗告人應給付租金及損害金之部分(
請求),業經抗告人同意,
核無不合。又
兩造就
系爭坐落高雄市○○路二六六之七號
房屋一棟之
租賃契約,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租期屆滿後,又續訂租約,但未約定租期
,又未立書面租賃契約,依法已為不定期限租賃。而依約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應於每月十日繳納,抗告人已繳納
擔保金六萬元,然抗告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未繳
納租金,經相對人限期催繳,抗告人均拒不繳納,相對人
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通知
抗告人終止租約。故相對人已依法終止租約。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至抗告人以其患有不穩定性心絞痛,且抗告人之親屬長期住居系爭房屋,若遽予
遷讓,勢將流落街頭,而相對人則有房屋數棟,亦無急於收回之必要,請求緩期遷讓
乙節。
惟查依法
債務人並無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經斟酌抗告人雖患有不穩定性心絞
痛,然遷讓房屋於其病情並無影響,且抗告人雖為六十二歲,其配偶為五十八歲,而
其子女計五人,均已成年,並均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又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並
非
孤苦無依之老人,且當今房市低迷,房價及租金並無飆漲之情事,則抗告人另行覓屋
復無困難,況抗告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
迄未繳納租金及損害金,抗告人辯稱應緩期遷
讓云云,自無足採。從而,相對人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
,駁回其上訴等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