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乙 ○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麗鳳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十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明。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
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
抗
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