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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乙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十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 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抗 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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