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讚福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宏洋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
原判決誤載為裁定),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係訴外人汪田個人向相對人借貸,到期
無力償還,而以抗告人之名義簽發
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交付相對人,且
縱認該訴外人汪某為伊之總經理,然其簽發系爭本票,
非關於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
亦不得認係伊公司營業上之行為,對伊即無
拘束力,原判決竟適用
民法第五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認伊應負
發票人之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
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汪田以抗告人之名義所
簽發,持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因抗告人與其總經理汪田間,就以
抗告人名義週轉資金一事,確有默示之經理權授與,抗告人之總經理汪田並有簽發票
據之權,其縱未蓋用抗告人印鑑章,而自刻印章以代之,與自書簽名有同一之效力,
則抗告人之總經理汪田既係有權以抗告人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五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票據法第六
條等規定,抗告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所辯汪田為掛名總經理云云,為不足
取,從而,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
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抗告人敗訴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
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