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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   再抗告人 乙○○        甲○○        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輝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 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住居法院所在地 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 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閱) 。原法院以: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再抗告人於原第二 審法院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世鐘律師(該律師設址於原法院所在地,受有得為上訴 之特別委任,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縱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法定時間,亦無庸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則其上訴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七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原法院前駁回 其上訴之裁定所適用法規尚無顯然錯誤之情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 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以:應扣除在途期 間等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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