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張清福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簡抗字第三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簡易庭所為駁回其
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
,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更為抗告
。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並
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
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