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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張清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簡抗字第三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用。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簡易庭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 ,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更為抗告 。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並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 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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