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謙樺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樹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明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 訴,無以: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遭變造,且兩造約定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 ,伊無支付票款之義務。原第二審判決竟依另件刑事警察局不能確定有無變造之鑑 定結果,認該支票未遭變造,尚有未洽,應另送請鑑定,以昭公允。又抗告人一再主 張相對人需於辦妥船舶過戶手續後,始能提領系爭票款,不能辦理船舶過戶,即不得 提示系爭支票,原第二審法院竟未予採納,率認兩造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並依抗告 人於切結書上所載「船籍證件全部收到」字樣,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 誤云云。核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所具上訴理由未表明原第 二審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