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謙樺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 樹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明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
訴,無
非以:相對人執有之
系爭支票
發票日遭變造,且
兩造約定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
,伊無支付票款之義務。
詎原第二審判決竟依另件刑事警察局不能確定有無變造之鑑
定結果,認該支票未遭變造,
尚有未洽,應另送請鑑定,以昭公允。又抗告人一再主
張相對人需於辦妥船舶過戶手續後,始能提領系爭票款,不能辦理船舶過戶,即不得
提示系爭支票,
乃原第二審法院竟未予採納,率認兩造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並依抗告
人於
切結書上
所載「船籍證件全部收到」字樣,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
誤
云云。核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所具上訴理由未表明原第
二審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
難謂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